根據環境保護部和國土資源部聯合公布的《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我國部分地區土壤污染較為嚴重,耕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工礦業廢棄地土壤環境問題突出,土壤修復勢在必行。為控制污染土壤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風險,多地已開展城市建設用地、農業用地和工礦業用地污染土壤的整治和修復。在修復實踐中,一些普遍性問題日益浮現:土壤污染如何認定?土壤污染到何種程度需要修復?土壤修復目標值如何確定?污染土壤修復的環境監理和復驗收如何開展?對這些問題的解答都有賴于土壤修復標準的制定和明確。事實上,它不僅關系到不同土地利用方式下土壤污染物的臨界安全濃度、污染土壤的風險識別準則、污染土壤修復目標值等科學問題,②更從實質意義上影響了修復責任者的責任范圍、責任承擔方式、責任份額以及相關主體的權責等諸多法律問題的解決。
在缺乏全國性標準的背景下,個別地方亦率先嘗試建立防治土壤污染的地方標準。例如,為應對一大批陸續停產搬遷的重污染企業場地將用于房地產開發或其他用途的場地環境管理,北京市于2008年發布推薦性地方標準《場地環境評價導則》,規定污染場地環境評價的工作程序和污染識別、現場采樣分析、風險評價三個階段的一般要求,適用于工業用地開發再利用時的場地環境評價。2011年,北京市又先后頒布《污染土壤環境風險評價篩選值》、《重金屬污染土壤填埋場建設與運行技術規范》和《污染場地修復驗收技術規范》規定污染場地風險評估啟動的篩選值和修復后場地驗收等標準。
土壤修復標準制度致力于“環境本身損害”的恢復。土壤污染不僅會導致人身、財產等傳統權利的損害,更會導致環境本身的損害,如環境質量退化、環境容量減損、物種生境破壞。這種“環境損害”、“環境本身的損害”、“生態損害”的界定與救濟成為關注的熱點。對于一些存留性的損害,如土壤污染、礦山生境破壞,需要進行修復以恢復至良好狀態。因而,與現行環境標準主要發揮的預防性功能相比,土壤污染修復標準制度主要服務于受到損害的生態環境的結構、功能的補救乃至恢復,具有事后補救性。